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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与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秀梅,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原,该中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杰,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以下简称中裕世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裕世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方与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签订了《中裕世纪大酒店会议合同》,根据合同我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及其参会人员享受了全部合同权利后,欠交部分餐费,经我方多次催促未能交纳,已经构成违约,我方提交了餐费收据为证,一审法院仅凭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出具的部分费用发票为依据视为已结清账目是错误的,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出具的发票并不包含本案主张的餐费。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裕世纪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裕世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给付尚欠餐费9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甲方中裕世纪与乙方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签订《中裕世纪大酒店会议合同》,约定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至27日在中裕世纪举办会议,其中“三、餐饮安排……(二)自助:80元一位,10月25日、26日、27日中午保100人预130人,24日、25日、26日、27日晚自助保80预110,就餐人数未达到保留人数的按保留人数结账,超过保留人数的则按照实际用餐人数结账。客人凭餐卷就餐。其它时间的正餐(如24日午餐和28日午餐)由乙方提前3天通知甲方预定。……(五)乙方会议期间需指定订餐人作为签单人。乙方所用餐标及用餐人数务必于2016年10月19日前告知甲方。每餐结束后由贵公司指定签单人确认签字。”“四、付款方式……2、所有款项于10月28日核对清晰,乙方在甲方提供发票后一个工作日内结清本次会议所有费用。”甲方中裕世纪授权签字人朱xx,乙方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授权签字人郭x1。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工作人员郭x2分别在2016年10月24日16时31分、2016年10月26日10时43分的餐单上签字,食品合计分别为9280元、10640元,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工作人员郭x3分别在2016年10月25日10时54分、16时35分、2016年10月26日17时53分、2016年10月27日10时37分的餐单上签字,食品合计分别为11840元、8160元、8000元、10480元。2016年10月27日17时25分的餐单,食品合计9120元,未有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工作人员签字。2016年12月22日,中裕世纪向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出具餐费发票,价税合计58400元。2016年12月26日,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通过网上银行向中裕世纪汇款58400元,备注为10.24-28山东项目北京站,附言为餐费。庭审中,关于2016年10月27日晚餐餐费,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主张该日晚餐确实食用了,但双方因用餐环境产生争议,中裕世纪销售经理朱xx口头承诺免去此餐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中裕世纪对此不予认可。中裕世纪主张为减少损失才向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出具58400元的发票,就9120元餐费多次向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索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餐费已结算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裕世纪与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签订的《中裕世纪大酒店会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即所有款项于2016年10月28日核对清晰,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在中裕世纪提供发票后结清本次会议所有费用。中裕世纪已向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出具58400元的发票,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亦已向中裕世纪支付了发票上的全部金额,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款项已核对清晰并结清所有费用。中裕世纪主张其开具发票目的为减少损失,就拖欠的餐费多次向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索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中裕世纪要求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中裕世纪开具发票涉及金额58400元,其中不包含本案争议的金额,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符合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互相抵消、债权人免除债务、法律规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等法定情形。本案中,中裕世纪与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签订的《中裕世纪大酒店会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条款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条款并非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以就餐环境为由,拒绝支付部分就餐费用,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按照合同约定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其单方以拒绝付款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义务,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中裕世纪按照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对无争议部分应收价款出具发票,该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也符合国家行政法律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同意免除了部分债务,也不能视为符合法律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财经出版社培训中心对尚有9120元餐费未予支付的事实认可,其拒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裕世纪主张要求支付该笔餐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中裕世纪出具了发票,即视为双方对于合同款项已核对清晰并结清所有费用,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裕世纪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67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裕世纪大酒店9120元。如果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何 悦书 记 员 杜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