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与谭尚芬刘兴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刘兴放,谭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孟建,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11日,住重庆市万州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9日,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放,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4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0日,住万州区,系刘兴放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正山,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尚芬,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放、谭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被上诉人刘兴放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刘兴放与谭尚芬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谭尚芬及其股东2015年12月出具的债务清单和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谭尚芬及其公司股东一直否认上诉人有任何债务,故被上诉人之间2015年2月9日发生的借款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刘兴放提供的转款单无银行印章,不能证明转款事实成立,更不能证明是借款;2、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谭尚芬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决议通过,否则无效,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刘兴放通过公司章程了解了谭尚芬是公司法人,故明知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为谭尚芬个人提供借款需股东会同意,在无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授权情况下,仍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其理应承担该担保行为无效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谭尚芬给被上诉人刘兴放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刘兴放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正,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月息0.025元计算按年支付。”该借条中明确表明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0.025元,并非2.5%。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上未按照借条约定,想当然的认定月息为2.5%,但年利率不能超过24%,与事实不符,即使该借款是事实,已经归还的利息应该冲抵本金。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兴放提交的借条存在重大疑问,担保人字迹盖住了印章,明显是先用印后添加字迹,担保人字迹明显跟借条内容是两个时间形成,故多次申请司法鉴定,在己经抽签决定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样本,但提交的笔迹样本需跟所怀疑证据的墨水,纸张条件一致,而被怀疑证据即借条在被上诉人刘兴放处,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刘兴放提供更符合证据规定;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配合提供,但上诉人刘兴放一直拒绝提供。上诉人在对借条的纸张质量,墨水质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指定的提供样本的义务超过上诉人的能力范围,故样本无法提供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多次要求法院依法调查取得样本,或者另行选择不需要比对样本的鉴定机构(并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机构名称给法院),但一审���院拒绝上述合理要求,上诉人主观上一直配合法院提供笔迹样本,但由于该份样本没有掌握在上诉人手中,法院指定的期限不足10天,举证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据样本无法按期提供,剥夺上诉人的鉴定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义务时简单粗暴,举证义务分配超出了上诉人的能力范围,剥夺了上诉人对关键证据的鉴定权利及其他救济途径;剥夺了上诉人最后陈述辩论的权利,庭审存在重大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兴放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于鉴定借条真假的��况,一审中上诉人也是申请了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任何的比对样本,致使鉴定无法完成,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该责任,二审不应当对该借条进行鉴定。谭尚芬答辩称:维持原判决。刘兴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谭尚芬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到给付时止给付利息,利率按约定以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2、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谭尚芬向原告刘兴放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兴放现金人民币(150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月息0.025元计算按年支付。借款人:谭尚芬2015.2.9担保人: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谭尚芬汇款支付150万元。2016年1月28日,谭尚芬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2月6日,谭尚芬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2016年2月7日,谭尚芬向原告之女刘艳支付利息8万元。2016年6月12日,谭尚芬向原告之女刘艳支付利息1万元。2016年6月23日,谭尚芬委托黄静向原告之女刘艳支付利息1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30万元。诉讼中,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实施鉴定。2016年12月2日,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退回鉴定材料,要求提供鉴定事项所需的笔迹样本。经本院告知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笔迹样本,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笔迹样本。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谭尚芬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被告谭尚芬也予以认可,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该院起诉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尚芬应当向原告刘兴放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刘兴放主张被告谭尚芬按照月利率2.5%支付资金利息,被告谭尚芬没有异议,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尚芬应当从2015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金还清时止,但应当扣除谭尚芬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发生变更,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不会因原公司不存在而自动消失,权利和义务的承担都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公司不能因为更名、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免除责任,公司股权变动不影响其主体资格,与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不能按时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刘兴放向担保人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兴放请求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谭尚芬追偿。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笔迹样本,应对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尚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兴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谭尚芬已经支付的利息30万元);二、对上述款项,由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尚芬追偿;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谭尚芬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兴放所主张的借款有谭尚芬所出具的借条以及加盖有银行印章的转账凭证为据。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关于该债务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经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0.025元,即系月息2.5%,其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不存在抵扣本金的问题。关于本案担保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公章,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谭尚芬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无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授权情况下,仍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其理应承担该担保行为无效的后果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其公司股东会决议属其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该条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司���鉴定问题。二审中,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该《借条》上文书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但其在上诉中所持理由主要系刘兴放未提供借条原件而无法提交鉴定样本。经查,一审卷内有刘兴放提交的借条原件。且其在应提交鉴定样本期间内并未向一审说明不能提交的原因与理由。由于一审时已对该鉴定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而其未按人民法院规定时间提交鉴定样本而鉴定未成。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的理由与其上诉状的鉴定理由明显不一,且该项鉴定在本案现有证据情况下并无实质意义。故本院对其二审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重庆市万州精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先华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向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