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要俊红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俊红,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谷县双联玛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702行初22号原告要俊红,女,1966年11月22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永、梁生,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141号。法定代表人骞锋兵,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宋畅,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局员工。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地址山西省太谷县胡村。负责人柳根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董利斌,男,1972年8月9日出生,该厂职工。原告要俊红不服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晋07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原告要俊红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行终103号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行07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要俊红及委托代理人刘丽永、梁生、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畅、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编号为160414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5年6月30日太谷县双联玛钢厂职工要俊红下班等通勤车时被突然冲来的汽车撞伤致左腿、左髋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要俊红诉称,2015年6月30日17时30分左右,在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工作的原告要俊红下班与同厂女工在厂停车场等接送车,这时有一辆浅绿色奇瑞QQ轿车,撞向了准备上车的人群,原告被无辜撞伤,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9天,医院诊断为:左胫骨1/3开放粉碎骨折、左髋软组织挫伤。经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在上下班途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编号为160414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要俊红向本院提供一份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晋人社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要俊红系太谷县双联玛钢厂职工,2015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要俊红与同事武海丽一起从厂区走出来时,被武海丽前夫杨俊林驾驶车辆故意撞伤,现杨俊林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在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认真审核、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不认定原告为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病例,经被告核实可以证明原告被车辆撞伤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由太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辆驾驶人杨俊林故意要开车撞死与原告同行的杨俊林前妻武海丽。经人民法院判决,杨俊林驾车撞伤武海丽和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显然,车辆驾驶人杨俊林系故意犯罪,原告受伤是因为杨俊林的犯罪行为导致,并非普通的交通事故,判决文书对该事实已充分说明并做出认定。被告作出不认定原告为工伤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虽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职工,在下班时受伤,但原告受伤系杨俊林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及委托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太劳仲裁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6、证人证言。7、病例。8、太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9、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太谷县双联玛钢厂的情况说明。12、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13、原告关于申请工伤认定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1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无述称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要俊红对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对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晋人社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异义。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晋人社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杨俊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道路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工伤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予认定杨俊红为工伤的决定依据错误为由,决定: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1日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604140)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经庭审质证,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对原告提供的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晋人社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无异义。故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以及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要俊红是第三人太谷县双联玛钢厂职工,与武海丽、杨俊红系同事。杨俊林系武海丽前夫。2015年6月30日下午,杨俊林在太谷县双联玛钢厂附近路上等候武海丽下班期间产生了撞死武海丽的想法,17时50分许,杨俊林看见武海丽和原告要俊红、杨俊红一起从厂区走出,当三人出了厂门沿范白线靠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走时,杨俊林便驾驶杏黄色QQ轿车,加大油门向武海丽等三人冲撞过去,将三人撞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杨俊红胸椎第9椎骨骨折合并截瘫符合评定为重伤一级,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血胸符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要俊红左胫腓骨下1/3开放粉碎性骨折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要俊红因受伤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28日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1/3开放粉碎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1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杨俊林故意驾车撞击武海丽时,同时放任汽车撞击与武海丽一起行走的原告要俊红、杨俊红,致杨俊红重伤一级、轻伤二级,要俊红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要俊红申请后,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编号为1604141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2015年6月30日太谷县双联玛钢厂职工要俊红下班等通勤车时被突然冲来的汽车撞伤致左腿、左髋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要俊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杨俊红申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杨俊红申请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晋人社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杨俊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道路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工伤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予认定杨俊红为工伤的决定依据错误为由,决定: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1日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604140)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杨俊林故意驾驶车辆撞击武海丽时,同时放任汽车撞击与武海丽一起行走的要俊红,杨俊红,并至二人受伤的事实。要俊红和杨俊红就该事实分别申请工伤认定,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两人的申请同时做出不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要俊红提起本案诉讼,杨俊红申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杨俊红申请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晋人社复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杨俊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道路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工伤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不予认定杨俊红为工伤的决定依据错误为由,决定:对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1日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604140)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基于同一共同的事实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1日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1604141),要俊红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错误,所以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31日作出编号为1604141的要俊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