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志彬、李闽杰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彬,李闽杰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9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彬,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李闽杰,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彬于2017年4月间,在安溪县城厢镇茗都华苑等地,事先准备他人冒领的户名为“李某”、“邹某”的招商银行等银行卡13张,后分两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销售给被告人李闽杰。被告人李闽杰于2017年4月18日在领取快递时被查获,并现场被扣押4张银行卡,另9张银行卡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被告人王志彬于同年5月5日被抓获。被告人李闽杰于2017年4月18日在安溪县湖头镇横山村顺丰快递总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志彬于2017年5月5日在安溪县永安路店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扣押身份证13张、银行卡13张、手机卡13张、网银13个、手机3部等涉案物品;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快递单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的供述和辩解,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在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彬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闽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王志彬、李闽杰被扣押的涉案物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启 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