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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福发、廖运秀与冯家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发,廖运秀,冯家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493号原告:王福发,男,汉族,生于1940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死者王从华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廖运秀,女,汉族,生于1942年11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死者王从华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平,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家珍,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死者王从华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治明、徐永胜,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福发、廖运秀与被告冯家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发、廖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对儿子王从华的190000.00元死亡赔偿款分割应有的份额6万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王福发、廖运秀的长子王从华在广东省湛江市因工死亡,生前王从华与妻子冯家珍养育了女儿王小梅、儿子王小平、儿子王小川三个子女。王从华死亡后,用工方向其亲属给付了190000.00元赔偿款,该笔赔偿款一直由王从华妻子冯家珍占有,未将原告方应有的份额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分割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冯家珍的诉讼代理人辩称,用工方给王从华的死亡赔偿款总数额为190000.00元,但是被告及其亲友处理该事故和协商赔偿事宜时已实际开支了冰冻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火化费、购买骨灰盒费用、办理丧事开支费用、修建坟墓费用,共计90000.00元。死者王从华的父母、妻子、三个子女共六人属于死亡赔偿款项的共有人,共有人应当在余下的100000.00元款项中进行按份分割。被告已将赔偿款的余下100000.00元用于女儿王小梅出嫁和子女及本人生病住院的医疗费用上,且已全部用完。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原、被告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的孙子女王小梅、王小平、王小川的身份信息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冯家珍的个人陈述,原告认可其陈述的死亡赔偿数额为190000.00元,同时认可被告为办理丧葬和处理赔偿事宜中开支的冰冻费4050.00元、住宿费9000.00元、生活费4500.00元、交通费2580.00元、骨灰盒和火化费3400.00元、办丧事和修坟墓花费30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亲友参与处理事故的开支数额有异议,认为不可能花费24000.00元,原、被告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亲友参与处理事故的开支数额,双方经协商一致认可花费8000.00元,本院对冯家珍个人陈述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王小梅的诊断证明书、王小川的诊断证明书和被告的CT检查报告单,被告方以证明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儿子患有精神病和自己身体不好住院检查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王小梅虽患心脏病,王小川虽患有精神疾病,被告虽身体欠佳入院检查,但是均不能成为被告独占原告享有共有物份额的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三项证据不予采信;对存款依据,被告方以证明死者王从华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河镇支行由存款12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项证据证明的该笔存款不属于共有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发、廖运秀夫妇共养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王从华、次子王从政、幺女王从秀。2011年5月17日长子王从华在广东省湛江市务工时因工死亡,王从华生前与被告冯家珍结为夫妻,共同生育了长女王小梅,长子王小平,幼子王小川,事故发生时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王从华死亡后,被告冯家珍带领亲友一同前往湛江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与用工方多次协商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用工方共赔偿王从华死亡各项费用共计190000.00元。被告冯家珍在处理王从华死亡善后一事过程中,用该笔赔偿款支付了冰冻王从华尸体费用405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亲友人员日常开支费用8000.00元、住宿费用9000.00元、生活费用4500.00元、交通费用2580.00元、火化及购买骨灰盒费用3400.00元、办丧事和修建坟墓费用30000.00元,共计支出61530.00元,该笔支出原告方予以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赔偿款的分项计算标准和具体赔偿数额,也没有提交赔偿协议书,该笔款项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赔偿标准均无法核实清楚,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决定将该笔款项按照共有物予以定性和分割处理。因此,王从华的死亡赔偿费用除去已开支的61530.00元,还剩下128470.00元,剩下部分均由被告冯家珍独占,未将原告享有的份额分给原告。本院认为,王从华因意外身亡所获得的赔偿款项,是由用人单位因王从华死亡而给予王从华生前供养亲属和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故该款项由王从华生前供养亲属和直系亲属共同共有,死者王从华的生前供养亲属和直系亲属为以下人员:父亲王福发、母亲廖运秀、妻子冯家珍、女儿王小梅、长子王小平、幼子王小川,共计6人。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八条第二款“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故原告王福发、廖运秀起诉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应各自分得共有物的六分之一份额,故各自分得21412.00元(128470.00×1/6)。原告享有的赔偿款份额被被告冯家珍占有,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规定,被告冯家珍应当分别返还二原告21412.00元,共计返还428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家珍应当返还占有原告王福发因儿子王从华死亡赔偿费用自有的份额21412.00元;二、被告冯家珍应当返还占有原告廖运秀因儿子王从华死亡赔偿费用自有的份额21412.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冯家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100.00元,由被告冯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丕均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