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秋之、朱桂生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秋之,朱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8执444号申请执行人:王秋之,曾用名王先真,男。被执行人:朱桂生,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秋之与被执行人朱桂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朱桂生未按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8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桂生在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每月有退休费255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自收到本裁定书开始,每月扣留被执行人朱桂生在鹤峰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的退休费人民币800.00元,直至扣齐45430元时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安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