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孔令猛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孔令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毅人汽车市场F区*号货场。法定代表人:何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令猛,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玉,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尼斯公司)与孔令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尼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过程中普尼斯公司举证证实孔令猛已付款项为158873元+371614元=530487元,其中371614元已包含旧机抵扣款,二审将旧机抵扣款126814元重复计算到孔令猛已付款项中,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现申请依法再审本案。孔令猛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截至2014年6月16日,孔令猛支付的款项为旧机抵扣款126814元,借款抵首付款158873元及银行转账371614元,共计657301元,请求驳回普尼斯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普尼斯公司提交《孔令猛付款明细》,自认孔令猛支付款项共计369614元,开机费2000元,同时提出付款明细载明的369614元中包含旧机抵扣款122814元。此时孔令猛主张该付款明细中的122814元不是旧机抵扣款而是其另行支付的分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孔令猛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孔令猛已付款的计算方式为“旧机抵扣款126814元+分期付款371614元”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之情形,普尼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洪一军审 判 员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东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