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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县交通运输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余干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597号原告: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水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天伟,男,1974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余干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道辉,该局局长。原告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剑公司)、余干县交通运输局(下称余干县交通局)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天伟、彭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剑公司、余干县交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剑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70961.8元及违约金90688.16元,合计161649.96元(违约金暂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共639天,最终计算至付清租金及违约金之日止);2、被告余干县交通局在欠付被告恒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余干县交通局作为建设单位将余干县干越大道道路改造暨马背嘴大桥扩建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恒剑公司。2014年7月31日,被告恒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贝雷梁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恒剑公司向原告承租贝雷片用于该工程建设,并对租赁标的、租赁时间、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业务进行了总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70961.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二被告未答辩。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招标网打印公告2份、租赁合同一份、总结算单、赔偿清单、租赁物明细及租金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余干县交通局作为招标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在江西省招标投标网发布《余干县干越大道道路改造暨马背嘴大桥扩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项目总投资约10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恒剑公司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扩建工程项目部(下称被告恒剑公司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贝雷梁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余干县干越大道暨马背嘴大桥工程项目部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贝雷梁及附件,约定了租赁的物品、数量、单价及租赁时间,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之前付清,逾期乙方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退还所有租赁物后5日内付清所欠甲方所有费用,逾期乙方按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乙方由吴海青362302197107204017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被告恒剑公司项目部在乙方单位处盖章,吴海清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名。2015年1月8日,吴海清代表承租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吴海清认可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6586元,拖欠的租赁费为租赁费94375.8元,合计100961.8元,扣除30000元的押金,被告恒剑公司项目部欠款70961.8元。结算后,被告恒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恒剑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恒剑公司设立,被告恒剑公司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恒剑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恒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已结算,被告恒剑公司项目部确认拖欠原告70961.8元租赁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剑公司支付租金709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可以要求从结算之日即2015年1月9日开始起算,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0月8日,违约金为70961.8×24%×(1+9/12)=298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干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干县交通局拖欠了被告恒剑公司工程款,被告余干县交通局与原告也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干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70961.8元及违约金29804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0961.8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已由原告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新余铁建桥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31元,被告江西恒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凌峰审 判 员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