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邵帅与舒瀚、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帅,舒瀚,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2860号原告:邵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学,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瀚(曾用名:舒长伟)。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522-1室。法定代表人:舒远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民,系公司员工。原告邵帅与被告舒瀚、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7年7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桂洪,被告舒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凌、李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3745.8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19时29分许,被告舒瀚驾驶车牌为苏E5B2**小型轿车沿科普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光启路路口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驱动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邵帅负主要责任,被告舒瀚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至起诉前已花费医疗费用69364.7元,原告还要复诊治疗,但原告及家庭已无力承担此后续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舒瀚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舒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远安与被告舒瀚系父子关系,被告舒瀚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舒瀚、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其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本起事故是双机动车事故,我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9时29分许,原告邵帅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光启路由南向北逆向行使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科普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光启路路口右转弯被告舒瀚驾驶的苏E5B2**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邵帅倒地受伤。后原告在苏州科技城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药费合计69364.7元。2017年4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帅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舒瀚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E5B2**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系由被告舒瀚借用。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氟多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邵帅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瀚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宜由被告舒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苏E5B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9364.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59364.7元,由被告舒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364.7元*30%=17809.41元。因苏E5B2**小型轿车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809.4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7809.41元。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医疗费中涉及的护理费66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严格区分医疗费与护理费,另一方面,即便双方对该费用存在争议,在后续护理费在护理费的计算中可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帅医疗费17809.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84306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舒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