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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黄禾才与廖万来、彭金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禾才,廖万来,彭金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928号原告:黄禾才,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堂,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万来,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彭金球,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禾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万来、彭金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翠霞、被告廖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金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万来与被告彭金球系夫妻,被告廖万来因承包门窗安装工程,向原告购买门,未付清款项。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欠原告29700元货款未付清。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本院。被告廖万来辩称,欠货款29700元是事实,但原告也欠我的工资和材料。原告是经销商,我在他那里批发材料,原告的材料质量太差,导致我无法和别人结账,我要把货款收回来之后再给原告钱。被告彭金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廖万来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欠原告297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廖万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万来与被告彭金球系夫妻关系。2010年-2015年期间,被告廖万来陆续向原告购买门,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万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廖万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贰万玖仟柒佰元正。”之后,被告廖万来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7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廖万来向原告购买门,双方经结算,被告廖万来尚欠原告货款29700元,现该款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廖万来支付货款29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万来辩称,原告的门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彭金球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求被告彭金球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万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禾才货款计人民币29700元;二、驳回原告黄禾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5元,保全费330元,合计人民币601.5元,由被告廖万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生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璇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