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方爱青、李桂芳等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青,李桂芳,吴林汇,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881行初13号原告:方爱青,女,汉族,1964年06月1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李桂芳,女,汉族,1932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林汇,女,汉族,1987年03月0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桐城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城市龙眠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81568972814H。法定代表人:吴绳武,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开金波,系被告单位法制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爱青、李桂芳、吴林汇不服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桐认定(2016)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爱青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开金波、黄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桐认定(2016)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行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事实证据:1、吴行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教字(2016)119号文件、黄铺中心学校作息时间表、学校证明、聘任证书、出院记录、死亡小结、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吴某1、吴某2)、2、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三份(笪久武、方爱青、李某2)、手机内容照片两张、学校会议记录一份、工伤调查报告书一份。证明:(1)事发当日,吴行磊因亲戚过生日“请假一天”,没有“上班目的”(2)事发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吴行磊明知下午开会,下午2点多才从范岗月山村返回。(3)吴行磊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4)答辩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2)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四条第六款、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无异议,对部分事实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黄铺中心学校作息时间表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作息时间表是指正常开学期间,开学前一天根据上级机关要求开会,时间是临时通知,不能按正常开学作息时间推断开会时间;学校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是在吴行磊发生交通事故后,学校经了解相关情况,证明吴行磊是到校途中。(2)对笪久武校长笔录、手机照片、微信内容、学校会议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均证明:吴行磊在开会前一天发短信请假,笪校长没有回复,即未予准许,次日上午吴行磊打电话给笪校长确认短信是否收到,根据双方的电话交流,笪校长只准许29日上午可以不参会,并没有准许29日下午不参会,至于笪校长在笔录中所称下午2:30分开会,吴行磊并不知情,因学校发出开会的通知中没有说下午开会时间。(3)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笔录第二页中“吴行磊去世后他老婆和我聊天时说吴行磊本来是要到学校开会”这句话有异议,因为交警部门在吴行磊死亡后第二天对李某2的调查中,李某2陈述“吴行磊到学校开会”当时还考虑不到后期赔偿问题,所以李某2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是真实的。(4)工伤调查报告中“经查实,2016年8月29日14:36分左右,吴行磊驾驶电动车从范岗镇月山村返回”有异议,该内容表述吴行磊14:36分返回是错误的,该时间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吴行磊从范岗镇月山村返回的时间。该报告中引用的吴行磊请假短信,认定吴行磊请假一天的事实,原告不认可。对其余事实证据无异议。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及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撤销被告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桐认定(2016)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4时36分许,胡继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桐城市××路二水厂红绿灯处,与原告亲属吴行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行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桐城交警大队认定,胡继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吴行磊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吴行磊在新学期开始去学校开会的途中发生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桐认定(2016)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吴行磊系桐城市黄铺中心学校教师,2016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0月21日,该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分别对笪久武(黄铺学校校长)、方爱青(吴行磊配偶)、李某2(吴行磊亲戚)制作《询问笔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据调查,吴行磊不属于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1、事发当日,吴行磊因亲戚过生日未参与会议,没有“上班目的”。2016年8月27日上午,黄铺学校召开校长办公室会议,会议决定“8月29日上午召开全体教师会议,所有教师不得缺席;29日下午召开党员会和班子会”。校长办公会后,黄铺学校将会议时间以微信、短信方式通知给全体教职工,并要求按时参会。8月28日,吴行磊因亲戚要过生日向笪久武提出“笪校长,我明天有事不能到校,请假一天”,并于8月29日上午致电笪久武重申请假事宜。由此,事发当日吴行磊没有“上班目的”,并且没有参与会议。2、事发时不是上班的“合理时间”。8月29日下午,吴行磊在亲戚家“大概一点多一点”(见李某2笔录)吃饭结束,后去李某2家聊天,直到下午2点36分左右才从范岗镇月山村返回,在途经同康路水厂红绿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而黄铺学校于当日下午2点30分召开党员和行政班子会议,由此,事发时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吴行磊事发当日不属于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笪久武、彭某、毛某、李某1出庭作证:(一)桐城市110接处警日报。证明:这起事故发生时报警的时间是14:38。(二)2014-2016年学校会议记录、学校证明两份。证明:学校以前的会议吴行磊都参加,遵守规章制度,平时工作表现得到同事好评。(三)交警部门对李某2的询问笔录(时间2016年9月1日15:30-16:03),笔录第三页内容“吃饭以后在一起聊了天,过了一会,吴行磊说有事,就从我父亲家骑电动车回学校去”。证明:被告对李某2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李某2没有说这句话。(四)吴行磊的手机照片。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吴行磊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笪久武、彭某、毛某有通话记录。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应该在申请工伤时提交,但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吴行磊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认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及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五)证人笪久武(桐城市黄铺中学学校校长)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8月28号学校在工作群里通知,29号上午9点在学校召开新学期第一次全体教职工会议,要求全体教职工不得缺席,如果缺席须向校长本人请假。吴行磊生前任学校工会主席,28号给我发短信要求29号请假一天。吴行磊发的短信我没有回复,不回复的原因是不允许请假,因为规定了全体教职工必须参加。29号上午8点多左右,吴行磊给我打了电话,问我短信收到了没有,我说收到了,吴行磊再次提出请假给亲戚过生日。考虑风俗习惯,就同意吴行磊上午请假,没有同意他下午请假,还叫他中午吃饭不能喝酒,下午要开班子会议,当时他在电话里讲下午再说。没有汽车的职工上班基本是在毛河车站坐半个小时的面的或公交到学校。因教职工中午在校住,下午开会时间不绝对准时,虽然通知是2点半,但实际开会时间是3点多,吴行磊没有来学校,后来得知他发生了交通事故。(六)证人彭某(桐城市黄铺中学学校总务主任,于2016年10月退休)出庭作证,证明:8月29号8点以后,我打电话给吴行磊,问他可到了学校,吴行磊说“没有去,一个亲戚过生日,上午要到亲戚家去。”吴行磊问我可到学校去了,我说,昨天晚上与方校长信息交流,方校长说按我想的可以不来学校,但要向笪校长请假。我想(认为)可以不用(要)向笪校长请假,因为我还有一个月就要退休。吴行磊说,他给笪校长发了信息请假,笪校长没有回复信息,可能笪校长不高兴,他干脆下午还是去学校。我说你去就最好,下午方便时跟笪校长把我请假的事解释下,吴行磊满口答应。我和吴行磊平时上班都是骑电瓶车到毛河车站,再坐半个小时的班车到学校。接着就谈了一些其他方面的事。(七)证人毛某(系吴行磊侄子)出庭作证,证明:28号我打电话给吴行磊要求他给我担保农商行的易贷卡,他同意了。当天是星期天,银行无法办理,吴行磊说“过几天再说”,第二天上午8、9点左右,吴行磊主动打电话给我说上午亲戚过生日,下午学校开会,今天不能给我办理,明天再说。(八)证人李某1(与吴行磊表亲关系)出庭作证,证明:当天我11点下班,吴行磊已在我家里帮忙做饭,说提前吃饭,下午还要去学校。吴行磊爱好喝酒,平时能喝6、7两,吃饭时我给他倒酒,他说不能倒多了,下午还要去学校开会,我就倒了1/3的酒。吃饭结束1点多,吴行磊去对门我哥哥李某2家,与李某2女儿聊了一会天。我说给他倒点茶喝,他说时间不早了,要到学校去,吴行磊从我家骑车走的时候大概2点。被告质证意见:对笪校长部分证言有异议,笪校长强调吴行磊请假的时间是半天,但吴行磊信息显示请假29号一天,不能排除笪校长偏袒吴行磊,笪校长通知吴行磊29号参会时间是2点半,吴行磊从毛河车站到学校至少要30分钟,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110交警日报,吴行磊事故发生时是2点36分,也就是说吴行磊不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证人彭某与吴行磊共事时间长,俩人是熟人兼同事关系。证人毛某、证人李某1与吴行磊均有亲属关系。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所调查的关于李某2的证言效力大于证人毛某、李某1证言。认证意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均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上述证人均签署保证书,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证人陈述虚假,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9日14时36分许,原告亲属吴行磊骑行电动车,在桐城市××路二水厂红绿灯处,与胡继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行磊经抢救无效死亡。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胡继东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行磊无责任。另查明,吴行磊生前系桐城市黄铺中心学校职工,任工会主席职务。2016年8月28号该学校在工作群里通知“8月29号上午全体教职工在9点前到学校报道,开会不得缺席。”当日,吴行磊发微信给笪久武校长要求请假一天,笪校长未予回复。29号上午8点11分,吴行磊又给笪校长打电话,询问信息是否收到,再次提出因亲戚过生日,要求请假。笪校长考虑风俗习惯,同意吴行磊上午请假,不同意其下午请假,并告知下午2点半召开全体党员会议和班子会议。吴行磊中午在本市范岗镇月山村亲戚家吃饭后约2点钟返回,在市区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地点既是吴行磊从范岗镇去黄埔中学上班的必经路线,也是回家的合理线路。2016年10月,桐城市黄埔中心学校以吴行磊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受理后,调取吴行磊手机信息,调查询问笪久武、李某2、方爱青并制作记录,认定吴行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职责范围。本案争议焦点是吴行磊8月29号下午2点多从范岗镇月山村返还,其目的是否是去黄铺中心学校参加会议。被告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后,具有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法定义务。被告调取的吴行磊手机信息显示,吴行磊要求8月29日请假一天事实存在,但笪久武校长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和庭审中均证明其没有回复信息,在第二天与吴行磊的通话中明确准许吴行磊上午请假,不批准下午请假。因此仅凭吴行磊微信信息不能证明吴行磊当日请假一天,无上班目的。吴行磊事故发生地点是回家和去学校的合理和必经线路,判断其2点钟从亲戚家返回的真实意图是去学校还是回家,只有从吴行磊当天的言行举止中予以判断。证人笪久武、彭某、毛某、李某1、李某2均证明,吴行磊8月29日下午去学校参加会议的意图非常明显。上述证人证言虽属间接证据,但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吴行磊发生事故时间推算行程,正常情况下吴行磊可以3点左右到达学校。黄埔中心学校8月29日下午召开全体党员和领导班子两个会议,吴行磊参加会议迟到,是违反该校考勤制度的行为,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不能改变其去学校参加会议的基本属性,因此被告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推断吴行磊不是去学校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根据吴行磊信息记载和发生事故时间,推定吴行磊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事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2)撤销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桐认定(2016)7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吴行磊发生交通事故性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英审 判 员 姚 庆人民陪审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明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