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史某、杜某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杜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74年7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现无业。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史某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被告人杜某1,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原系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矿长,现系赤峰吉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杜某1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杜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坡采区地下矿井八中段工人李某、张某在作业中因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窒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张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被告人史某作为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坡采区事故当班安全员,在发现天井内导风筒滑落,存有大量一氧化碳气体,一氧化碳检测仪报警的情况下,未责令作业人员撤离、未打开通风设备排除隐患、未报告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被告人杜某1作为该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副矿长,劳动组织不合理,未为天井施工配专职通风人员。在现场指挥安设通风设施过程中,天井掘进断面小于设计断面增加了通风阻力,同时未能将通风设施安设在合理位置,压入风机未安设在九中段通往八中段新风进入的天井口附近、抽出风机风筒架设长度过短未将污风送入到回风天井附近,致使工作面有毒有害气体未能彻底排出,导致李某、张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史某、杜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坡采区地下矿井八中段工人李某、张某在作业中因吸入有毒有害气体窒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张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被告人史某作为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阳坡采区事故当班安全员,在发现天井内导风筒滑落,存有大量一氧化碳气体,一氧化碳检测仪报警的情况下,未责令作业人员撤离、未打开通风设备排除隐患、未报告单位安全管理人员;被告人杜某1作为该公司负责安全生产副矿长,劳动组织不合理,未为天井施工配专职通风人员。在现场指挥安设通风设施过程中,天井掘进断面小于设计断面增加了通风阻力,同时未能将通风设施安设在合理位置,压入风机未安设在九中段通往八中段新风进入的天井口附近、抽出风机风筒架设长度过短未将污风送入到回风天井附近,致使工作面有毒有害气体未能彻底排出,导致李某、张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案发后,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史某、杜某1进行调查评估,对史某的评估意见是:案发前,史某无违法违纪行为,无不良嗜好。案发后,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达成和解。史某家里有住房,生活来源有保障。史某的近亲属和居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史某进行监督教育。根据以上调查,如果被告人史某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带来危害。综合以上情况,同意被告人史某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对杜某1的评估意见是:案发前,杜某1无违法违纪行为,无不良嗜好,工作积极肯干,在职工中有较好的声誉。案发后,杜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赤峰吉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已达成和解。杜某1家里有住房,有固定工作,生活来源有保障。杜某1的近亲属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杜某1进行监督教育。根据以上调查,如果被告人杜某1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再给社会带来危害。综合以上情况,同意被告人杜某1回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人杨某、田某、赵某、王某1、王某2、杜某2、刘某、耿某、许某的证言证实,事故调查报告,事故技术原因分析,事故天井示意图、位置图,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证据清单,任命文件及说明,天井掘进施工组织设计,天井掘进作业规程,一氧化碳检测仪管理制度,接受证据清单,岗位职责,会议记录,协议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卷,赔偿协议书,敖汉旗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史某、杜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杜某1作为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企业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杜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杜某1所在单位已赔偿了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史某、杜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赵 剑人民陪审员 谷文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