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书宝、XX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宝,XX春,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书宝,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香,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春,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桂香,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立伟,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书宝、XX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苏庄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书宝、XX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津011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后苏庄村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后苏庄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补充合同签订于2007年5月9日,2008年5月9日后苏庄村村委会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应当确认为有效;原审人民法院以补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为由认定补充合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补充合同不属于承包方案,而是具体合同,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后苏庄村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王书宝、XX春的上诉请求。1.本案的补充合同是在原开发荒地承包合同基础上形成的,补充合同将原承包合同的期限延长,属于合同的重大事项变更。涉案合同没有经过集体讨论通过,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作废,王书宝、XX春上诉依据不足。后苏庄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后苏庄村村委会与XX春签订的补充合同依法确认无效;2.判令王书宝、XX春将承包的土地全部退还后苏庄村村委会;3.本案诉讼费由王书宝、XX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15日后苏庄村村委会与王书宝签订《开发荒地承包合同》一份,并于1996年10月17日经武清县公证处公证,约定后苏庄村村委会将后苏庄村村西400亩常年荒废土地发包给王书宝自费开发改造,进行种植业(粮食作物)生产,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总计承包费每年27000元,双方依约履行,在上述承包期间,王书宝将上述土地变更为鱼池,2007年5月8日在时任后苏庄村两委班子成员王书启、XX发、张书利及王书宝、XX春在场的情况下,后苏庄村村委会(甲方)与XX春(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为了后苏庄经济发展,道路畅通,甲方在修建村公路时,为了节省资金,经过两委班子讨论通过,在乙方承包的鱼池的堤坝口取土数万方,损坏树木数百棵,给乙方垫的石子路损坏不能及时畅通,不能正常养鱼,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无能力偿还经济损失,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在原有原合同上将合同延期到2036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限内如国家征用土地和各种税收,村委会不负一切责任,此补充合同不受两委班子换届影响,从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该《补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签订《补充合同》时对于XX春损失情况,双方均未作价。2017年1月16日后苏庄村村委会收取XX春2017年承包费15200元。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后苏庄村村委会称,收取XX春2017年承包费并不是履行《补充合同》,应认定为王书宝与后苏庄村村委会之间存在不定期土地承包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后苏庄村村委会与王书宝、XX春签订的两份合同,可以确认诉争《补充合同》系由《开发荒地承包合同》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诉争《补充合同》中对于之前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属于合同重大事项变更,对于变更合同期限的事由中的损失赔偿亦未确定金额,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诉争的《补充合同》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后苏庄村村委会与王书宝签订的《开发荒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后苏庄村村委会与XX春签订的《补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王书宝、XX春应将原承包土地返还后苏庄村村委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XX春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二、被告王书宝、XX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开发荒地承包合同》中确定的村西400亩土地返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后苏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元,由被告XX春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10月15日,后苏庄村村委会与王书宝签订《开发荒地承包合同》并经武清县公证处公证后,王书宝开始承包400亩诉争地。但XX春签字的2007年5月8日的《补充合同》将原承包期限延长20年,因该《补充合同》的内容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但该《补充合同》并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同意,并缺少以往上述相关的要件和程序,因此也有悖常理。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王书宝、XX春上诉要求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期限继续承包诉争地,理据不足。综上所述,王书宝、XX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书宝、XX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慧韬书 记 员 赵 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