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董善记、廖少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钟庆瑞,陈裕崇,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分公司,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77号原告:董善记,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廖少英,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杨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董某甲之母,住址同上。原告:董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董某乙之母,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兴钟中路19号。负责人:何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庆瑞,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陈裕崇,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卫,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系被告钟庆瑞、陈裕崇共同委托。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西路15号。负责人: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均,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钟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振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均,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分公司副经理。原告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钟庆瑞、陈裕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钟山分公司)、广西贺州华安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伤者董明秀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其鉴定结果尚未作出,为使各被侵权人均有平等享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7年5月2日,本院收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被告钟庆瑞、陈裕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钧,被告华安公司、华安钟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如下损失总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损失总额包括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838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914元(父亲董善记20年×16321元/年÷2人=163210元;母亲廖少英20年×16321元/年÷2人=163210元;儿子董某甲13年×16321元/年÷2人=106086.50元;女儿董某乙15年×16321元/年÷2人=122407.50元)】;2.判令被告钟庆瑞对原告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即562698.50元的赔偿责任,该款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董善记、廖少英系董某丙父母,原告杨某系董某丙妻子,两人共生育有原告董某甲、董某乙一子一女。董某丙系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员工。2.2016年8月25日,董某丙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搭载董明秀沿国道323线由钟山县公安镇往燕塘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778KM+5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钟庆瑞驾驶的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在碰撞过程中被告钟庆瑞驾驶的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又碰撞到在路边由钟情义推行的自行车,造成董某丙当场死亡、钟情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明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2016年9月29日,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庆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情义、董明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董某丙应与钟庆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5.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裕崇赔偿了原告30000元,其他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1、2、4、5事实,亦承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838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关于第3点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董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庆瑞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只认可董善记需扶养19年8个月、廖少英需扶养20年、董某甲需扶养12年7个月、董某乙需扶养14年9个月,扶养人数由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受理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该3人应按损失比例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才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钟庆瑞、陈裕崇共同辩称,被告钟庆瑞、陈裕崇承认原告主张的1、2、4、5事实,亦承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838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被告钟庆瑞、陈裕崇对原告主张的3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关于第3点事实,被告钟庆瑞、陈裕崇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董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庆瑞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只认可董善记需扶养19年8个月、廖少英需扶养20年、董某甲需扶养12年7个月、董某乙需扶养14年9个月,扶养人数由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陈裕崇与被告华安钟山分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钟庆瑞系被告陈裕崇聘请的司机。被告陈裕崇只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裕崇赔偿了原告3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华安公司、华安钟山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华安公司、华安钟山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1、2、4、5事实,亦承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838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请。被告华安公司、华安钟山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3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及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关于第3点事实,被告华安公司、华安钟山分公司认可交警部门认定的董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庆瑞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只认可董善记需扶养19年8个月、廖少英需扶养20年、董某甲需扶养12年7个月、董某乙需扶养14年9个月,扶养人数由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陈裕崇与被告华安钟山分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钟庆瑞系被告陈裕崇聘请的司机。被告华安钟山分公司系被告华安公司的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华安公司只对被告陈裕崇该承担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钟庆瑞应与董某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实地勘查事故现场、向当事人进行调查、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作技术检验等,并综合考虑各肇事人过错行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真实、公正反映客观事实,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且原告未能对其反驳提供证据佐证,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董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庆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情义、董明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又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董善记与原告廖少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董某丙、董明秀等三女一子。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董某丙及钟情义死亡、董明秀受伤,该3人均系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外第三者,现该3人同时起诉,均有按损失比例平等享受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董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庆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董某丙即原告自担70%的经济损失;酌定由被告钟庆瑞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钟庆瑞系被告陈裕崇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钟庆瑞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钟庆瑞应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裕崇承担,又因桂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该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问题。关于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838元、交通费500元,各被告均予以认可,该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作如下分段计算:原告董善记生于1956年4月4日,尚需扶养19年8个月,原告廖少英生于1956年12月24日,尚需扶养20年,4个子女分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年标准计算,每人每年4080.25元、每月340.02元;原告董某甲生于2011年3月21日,尚需扶养12年7个月,原告董某乙生于2013年5月9日,尚需扶养14年9个月,父母2人分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21元/年标准计算,每人每年8160.50元、每月680.04元;被扶养人最短的需扶养12年7个月,最长的需扶养20年,分段计算如下:第1-13年被扶养人为4人,4人的扶养费每年的总额为16321元,13年计扶养费212173元;第14年被扶养人为3人,3人的扶养费总额为16321元;第15年被扶养人为3人,3人的扶养费总额为14280.86元(4080.25元+4080.25元+680.04元×9个月);第16-19年被扶养人为2人,2人的扶养费每年的总额8160.50元,4年计扶养费32642元;第20年被扶养人为2人,2人的扶养费总额为6800.41元(4080.25元+340.02元×8个月),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2217.27元,原告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亲属董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肇事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838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217.27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为848367.2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根据上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董明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2829.3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160826.20元,造成另案原告钟瑞春、钟瑞江、钟淑莲、卢美芳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8899.42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为431819.30元,本案原告需与上述两案原告按损失比例平等享受交强险赔偿款,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4760.29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848367.27元∕(431819.30元+848367.27元+160826.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783606.98元(848367.27元-64760.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235082.09元,由原告自担70%即548524.8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99842.38元(64760.29元+235082.09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陈裕崇先行赔偿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经济损失299842.38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陈裕崇先行垫支的3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4元(原告预交4900元,缓交4894元),由原告董善记、廖少英、杨某、董某甲、董某乙负担4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伟审 判 员 黎 洁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严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