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兰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9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杰,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鄂尔多斯市诚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0时55分许,被告人兰杰酒后驾驶×××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佳泰A区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园路交叉路口南侧,经人举报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兰杰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杰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侦破报告、出警经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