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泽玉与河南海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薄俊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玉,河南海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薄俊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33号原告:刘泽玉,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510824906。被告:河南海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地址:固始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徐昌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5200510681424。被告:薄俊伟,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泽玉与被告海马公司、薄俊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101743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我替两被告所承包工地安装彩钢瓦时右手受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1743元。为此起诉来院并提出病历、鉴定书等证据。被告海马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薄俊伟,约定一切工伤由其薄俊伟负责,另外原告当时没有戴手套存在过错。最后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对于赔偿清单中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告薄俊伟未答辩也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双方身份证、病历、票据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海马公司承包位于固始县××乡一处“天地人”超市工地的钢结构工程,海马公司又将该处工地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又转包给被告薄俊伟,薄俊伟又找到原告刘泽玉到工地干活。7月20日在安装钢结构彩钢瓦吊装时,因屋顶不平,原告在扶彩钢瓦时不慎将右手割伤。原告当即被送入张老埠卫生院处置,后又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手神经、肌腱、血管、韧带断裂”所开支医疗费均有薄俊伟支付,后为相关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依法处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7年4月17日原告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手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因被告薄俊伟无法联系,本院公告予以送达。另查明:被告薄俊伟未提出从事钢结构安装施工所具有的资质,原告刘泽玉属粮农户口,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海马公司所提施工时未戴手套原告不认同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大女儿刘亚男出生于2000年9月,小儿子刘保顺出生于2005年1月。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泽玉是在替两被告海马公司、薄俊伟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做活时受伤并致残,两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海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未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本身存在错误,所辩称工程转包给薄俊伟,一切工伤由薄俊伟负责的约定属无效约定,依法不能成立,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一定过失,致使伤害结果发生,可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海马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理由成立,应按出院时医嘱出院休息三个月处理。综上,原告:原告刘泽玉护理费556.56元(按河南护理行业收入92.76乘以住院6天计);误工费10858元(按河南建筑业收入乘以96天计);营养费180元(每日30元乘以住院6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乘以6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按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6.74乘以20年乘以伤残等级计);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62(按河南人均生活费支出乘以11年乘以伤残等级除以2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八项共计45810.6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则》第98条、119条、130条、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25条、28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泽玉各项损失共计45810.66元,由两被告河南海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薄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百分之八十即36649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款经本院转交)如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98元,由两被告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