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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建兵等与被上诉人张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兵,崔春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张吕,郭建康,杨洪,李林辉,皮本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兵,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春桃,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以上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南路106号。负责人:唐书征,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伏海,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曹纯玉,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龙州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前,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吕,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康,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辉,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本强,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曹建兵、崔春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吕、郭建康、杨洪、李林辉、皮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建兵、崔春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兵、崔春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建兵、崔春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曹建兵、崔春桃负担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柯审判员 昌 丹审判员 熊文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曹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