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1128号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江南路国税办公楼底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89148394U。法定代表人:张勤,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华,女,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蓉,被告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1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大英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管理服务公约》,公约中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0.48元/月/㎡,商住房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收取。合同签订前期,双方都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后期被告就无故不履行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1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被告刘永华辩称:欠费属实,但自己曾丢失自行车和电动车电瓶,且小区内公共地方车辆乱停乱放,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绿化也不到位。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企业名变更证明、被告刘永华户籍信息,房屋产权证,阳光丽城物业管理业主欠费明细表、管理费用催收通知单、阳光丽城物业服务合同、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管理服务公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原大英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永华作为乙方签订《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管理服务公约》,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物业服务;2、住宅收费标准为0.48元/月/㎡。双方还就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大英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对大英阳光丽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0年8月13日,原大英县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继续对大英阳光丽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3年元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大英阳光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阳光丽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阳光丽城交由乙方进行全面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住宅收费标准为0.48元/月/㎡。合同还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刘永华系该小区37幢2单元5楼1号业主,房屋面积为120.52㎡。被告下欠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0.48元×120.52㎡×55月=3181.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英阳光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阳光丽城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作为业主,应受《阳光丽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3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物业服务费3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