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丰胜与邢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丰胜,邢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580号原告:何丰胜,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邢志武,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信用社职员,住乌兰浩特市。原告何丰胜诉被告邢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邢志武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邢志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起,邢志武向何丰胜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何丰胜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丰胜提供的借据1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本息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邢志武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每月计息1000.0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2%,该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丰胜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尚欠本金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0,由被告邢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小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