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永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强,男,1973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永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内222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较为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内蒙古泰盛农业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将跃进马场六连水泉屯的2844亩三荒造林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人徐永强,约定被告人徐永强按照跃进马场三荒造林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和规划进行植树造林。2015年10月,被告人徐永强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承包的跃进马场六连水泉分点赵显富牧业点北侧的林地内,以拉钩造林的方式栽植松树苗。2016年春用重耙将松树趟间林地植被全部翻除,毁坏了原有的杏树及林地植被,之后种植了紫花苜蓿牧草和枸杞。经鉴定,被告人徐永强违法使用林地的林种为防护林,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被告人徐永强开垦林地共两块,一块面积为691亩,种植紫花苜蓿牧草,除去林间种植松树面积后,占用林地面积505亩;第二块面积为68亩,种植枸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受案登记等证据证实。科右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永强违反林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573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徐永强非法占用农用地759亩,但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对759亩中种植松树的面积应予以扣除,应认定被告人徐永强实际非法占用农用地573亩。至于被告人徐永强所述种植紫花苜蓿牧草和枸杞系”引牧入林”的理由,亦是在其将原有林地翻耙后进行的种植,毁坏林地行为已经完成,故该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永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二、作案工具绿色重耙一组予以没收。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林地品种更换,未改变林地性质;2、涉案林地为林趟间的植被破坏,是林间空地合理利用;3、68亩枸杞系林木品种更换,应扣除;4、本案不属恶意毁损林地,应减轻处罚;5、绿色重耙还有其他用途,不应作为单一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强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2844亩三荒造林地后,应按承包合同书的规定和规划进行植树造林,而上诉人徐永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以拉钩造林方式栽植部分松树苗后,又于2016年春用重耙将松树趟间植被全部翻除,毁坏了原有杏树和植被,又种植了紫花苜蓿牧草和枸杞。经过鉴定,涉案地块为防护林,原有植被已被严重破坏。上诉人徐永强提出的林地品种更换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将种植松树的亩数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种植紫花苜蓿牧草及枸杞并未破坏林地性质的抗辩理由,因其先行的开垦及之后的种植行为已经破坏了林地性质,且有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故上诉人提出的其行为属”引牧入林”、合理利用资源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永强毁坏林地使用的一组绿色重耙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上诉人徐永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573亩,造成林地大量毁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林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