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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俊龙与徐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龙,徐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315号原告:张俊龙,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俊龙与被告徐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安、被告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龙诉称,2017年1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与被告父亲等人承包经营的水库旁边的鱼塘放水捉鱼,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10.9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斌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放水捉鱼是双方一致约定的,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900元医疗费,原告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徐斌在永和镇石佳村碾石水库旁边的鱼塘放水捉鱼,徐斌父亲徐小由的合伙人张俊龙与欧远楼过来看到徐斌等人在放水捉鱼,便指责徐斌并与徐斌发生口角,随即徐斌用草刀朝张俊龙砍去,张俊龙被砍后抓住徐斌的衣领将徐斌按到在地,随后放开,徐斌起来后在地上随手捡起木棍朝张俊龙后脑进行打击,致张俊龙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俊龙伤后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后续医疗费1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浏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72元。经审核,原告因此次冲突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600.9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护理费1935.75元(3871.5元/月÷30天×15天);6、误工费2835.92元(2835.92元/月÷30×3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92.6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原告与被告父亲等人合伙承包的鱼塘放水捉鱼,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未知错就改并停止争吵,反而将原告打伤,乡邻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本不足为怪,也不会对当事人身体造成实质性伤害,但被告在有错在先的情况下竟手持草刀这类具有杀伤力的农具对原告进行攻击并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已超越了一般村民之间处理矛盾纠纷的底线,且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也认定其行为违法并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此次冲突负有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也将其打伤,但公关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是在被砍伤的情况下才将被告按倒在地,后将其放开,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也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也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俊龙各项损失13892.61元(已付2372元);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俊龙负担47元,被告徐斌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