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光岩与刘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岩,刘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373号原告:王光岩,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猛,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原告王光岩与被告刘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运费合计201079元,按年利率6%计算违���金。2、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租赁物,钢管50.4米,扣件238个,顶丝4个,如被告未按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返还上述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满足建筑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5元,顶丝每天每根0.05元。丢失、损坏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个15元,丢失扣件螺丝0.5元每套,顶丝底板螺母每个2元。原告的发料单、收料单、各种计算表、乙方出具的证明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不承担任何发票,租赁期限退完。租赁物之日止,租金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为:从租赁之日起计算,不到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个月的全部租赁费,如不结清租赁费,原告有权停止乙方使用,一切费用及后果由被告负责,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收取租金不受年度期限直至收清之日止,原、被告如发生争议,由出租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运费合计201700元和未返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2)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3)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4)2016年10月20日被告签字捺印的租费单二页。被告刘猛未作答辩。依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刘猛为济宁市陆杨社区14#楼建设之需与原告签订建���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085元,顶丝每个每天0.05元,丢失、损坏赔偿价格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套管每个7元,顶丝每根15元,丢失扣件螺丝0.5元/套,顶丝底板螺母每个2元,租金每月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全部租费,退清货物必须付清全部租赁费,如工程主体完工退不清货物,必须结清以前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付清租金后,合同终止,租赁物以收货清点的数量为准,租金从发货之日起按天累计计算,如发生争议,由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上有被告刘猛的签名、捺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钢管租赁费37000元陆杨社区14#楼,欠条上有被告刘猛的签名。2014年6月6日,被告为济宁市���杨社区11#楼建设之需,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除如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外,其余约定均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上有被告刘猛的签名、捺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钢管租赁费52800元,陆杨社区11#楼,欠条上有被告刘猛的签名。此后至2016年10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租费单二页,租赁费131499元+500元(运费)=131999元,欠钢管50.4米,扣件238个,顶丝4个,被告刘猛于2016年10月20日签名、捺印,并签署意见为认可还款协议在协商,被告已给付租金20000元。另查明,孔令华、刘太军皆是被告刘猛的工作人员,分别负责11号楼和14号楼工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管辖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审理本院并无不当,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租金2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租金20107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管50.4米,扣件23个,顶丝4个,有被告的签名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尚欠租赁物赔偿款应为931元,依据合同约定,如工程主体完工退不清货物,必须结清以前全部租金,如不按期付款每天加收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孔令华、刘太军是被告刘猛的工作人员,其在工地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刘猛承担。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079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己答辩、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猛支付原告租金201079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010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刘猛赔偿原告王光岩所欠租赁物款931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刘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举审 判 员 史成华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