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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彭大高、陈珍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彭大高,陈珍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大道中段37号。代表人:胡红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大高,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被告:陈珍德,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彭大高、陈珍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高、陈珍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大高、陈珍德共同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透支本金99501元、利息37575元、滞纳金1643.46元、年费160元、手续费3053.28元,共计141932.7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牌号为鄂M×××××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分期业务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彭大高、陈珍德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大高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93)用于办理购车分期借款业务。原告与被告彭大高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大高提供130000元的购车分期资金,用于被告彭大高购买车辆,分期手续费为13650元,购车借款及手续费分36月等额偿还,被告彭大高以所购汽车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大高提供借款,被告彭大高用该借款购买机动车号码为鄂M×××××(车辆识别代号LSGLP84X0DF235858,发动机号133200112)的汽车一辆。2013年12月27日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彭大高多次违约拒不支付分期还款,原告已多次催讨未果。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彭大高仍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共计141932.73元。本案被告彭大高和被告陈珍德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陈珍德以抵押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印,因此被告陈珍德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彭大高、陈珍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农行仙桃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明细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彭大高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彭大高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约定了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法,彭大高办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业务并以其购买的车辆抵押担保,陈珍德为共同抵押人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刷卡消费回单、信用卡欠款明细表能够证明彭大高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共计141932.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婚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彭大高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93金穗贷记卡并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原告与彭大高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对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所有权、有效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彭大高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对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透支借款先决条件、支取方式、还款、提前还款、持卡人的权利和义务、银行的权利和义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的占管和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抵押车辆的保险、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分期资金130000元用于在仙桃市翔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牌汽车一辆,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365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彭大高、陈珍德同为抵押人。2013年12月30日,彭大高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分期资金130000元向仙桃市翔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原告与彭大高在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所有权人为彭大高,车牌号为鄂M×××××(车辆识别代号LSGLP84X0DF235858,发动机号133200112)的雪佛兰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彭大高信用卡分期业务和取现、消费业务分开记账,但滞纳金没有分开,均汇总到取现、消费账户。截至2017年1月31日,彭大高欠原告分期业务借款本金97501元、利息36592.86元、手续费3033.28元,小计137127.14元;欠原告取现、消费透支本金2000元、利息982.13元、滞纳金1643.46元、年费160元、手续费20元,小计4805.59元。以上欠款合计141932.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彭大高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彭大高提供资金,履行了义务。彭大高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费用。彭大高分期购买汽车以及取现、消费透支产生的欠款均发生在彭大高、陈珍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珍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彭大高、陈珍德未按期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彭大高、陈珍德共同偿还信用卡分期业务及取现、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等共计141932.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彭大高为分期业务贷款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依法对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庭审中陈述对取现、消费账户滞纳金中包含的分期资金滞纳金不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主张对车牌号为鄂M×××××的抵押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分期业务欠款137127.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大高、陈珍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501元、利息37574.99元、滞纳金1643.46元、年费160元、手续费3053.28元,共计141932.73元(截止2017年1月31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抵押车辆(车牌号为鄂M×××××)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分期业务欠款137127.1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彭大高、陈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剑华审判员  陈爱国审判员  赵艳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