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女,1979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文盲,务农,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崔振海,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熙,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崔振海、王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1时许,在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楼村,被告人田某因赡养老人的问题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冲突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田某用梧桐木棍将被害人马某打伤,致其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其医疗费19948.49元、交通费73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46.90元、护理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2870元,共计149999.39元,其主张150000元。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3000元,最多再拿2000元,被害人要求的数额超出其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量刑部分,被告人田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分别于2017年1月29日、2月20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陈述,证实其是被告人田某的婆家大嫂,2017年1月29日11时,田某因为赡养老婆婆的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其来到田某家想打田某的嘴,田某的对象用脚踢其的腿和屁股并关上大门,后田某用手打其的头、抓其头发,其准备给儿子打电话时手机被田某夺过去摔坏,后田某在大门下边拿了个棍子砸其,将棍子砸断,田某又拿起断的棍子打其右胳膊十几下,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系被告人田某之夫)2017年1月29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9日中午时分,其听见院子里其对象和马某打架,其在院子里看到田某和马某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就过去拉架,拉开之后两人又打架,后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其没看见双方是否拿棍子,自己也没有动手,也没看到双方是否受伤。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分别于2017年1月29日、2月2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的供述,供认2017年1月29日11时许,其因为赡养老婆婆的问题与其大嫂马某发生口角,马某来到其家抓住其的头发并把其摁倒在地,两人互相抓头发和挖对方的脸,马某拿起棍子砸其左肩部一下,后被其夺下棍子砸马某右胳膊两下,后双方拿着断了的棍子对打,后其让其对象报警;打架用的棍子是梧桐木的,长度两米多,其对象没有动手。4、鉴定意见(梁)公(法)鉴(临床)字[2017]第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马某外伤明确,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其损伤程度依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9日11时32分,陈某向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2月22日,田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1月29日,田某将两根断裂的梧桐木棍交给梁山县公安局韩垓派出所。(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79年8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2日,民警电话通知田某到韩垓派出所接受调查,其接到通知后,于同日13时主动到韩垓派出所接受调查。(6)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田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户籍地为梁山县韩垓镇前王楼村;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分别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7年1月29日至2月28日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9948.49元;2017年5月31日经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需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支出交通费734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支付3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田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主张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48.49元、交通费734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1146.9元(13954元÷365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5829.39元,扣除庭前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32829.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梧桐木棍二截,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32829.39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