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莒南县市政园林处职工,山东省莒南县岭泉镇渰子村192号,住莒南县。于2017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G9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南县十泉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王某发生事故,致王某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已行手术治疗)伴四肢瘫(四肢肌力I级),构成重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发现肇事车辆损坏严重后于当日主动驾车返回事故现场。被告人吕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吕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45293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吕某对居住社区无严重社会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