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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永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李永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300号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法定代表人:邵国钦,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勇,男,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勋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昌,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筑)诉被告李永勇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清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电白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被告李永勇、第三太平洋保险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建筑诉称,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英劳人仲案字(2016)42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第一、仲裁委员会查明和认定被告各项损失783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在案件被告的工资每天240元没有依据支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不存在每天支付240元工资给被告的事实。第二、原告已经在第三天投保了团队保险,但仲裁委员会为查明本案保险涉及的受益人属于被告。仲裁委员会单凭第三人答辩认定与原告存在保险关系,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而未裁定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裁定赔偿责任处于错误的行为。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团队保险并指定受益人属于被告,而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受益人。因此,被告的经济损失由法院直接判决第三人向被告赔偿,并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原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字(2016)425号]《仲裁裁���书》,并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各项赔偿款应当由第三人赔偿。被告李永勇答辩称,第一、劳动仲裁决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永勇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且劳动部门已认定被告构成工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关的工伤赔偿费用。被告的工资发放单据在原告手中,在劳动仲裁时,仲裁机关指令原告提供,原告拒不提供,仲裁机关才按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日工资240元的,且被告的工种为木工,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认定被告月工资5220元,准确无误;第二、仲裁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被告的各种赔偿款无误,因此,应驳回原告请求,裁定原告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等费用78300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清远公司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与被告李永勇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裁定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人在仲裁委员会答辩的时候只是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从来没有答辩第三人不予承担责任,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李永勇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在第三人购买的保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单不具有第三人赔付的项目,伤残补助金以及相关的医疗补助金,并不包含停工留薪工资以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金额��而且第三人于2017年5月15日,已经支付被保险人李永勇伤残补助金10000元,医疗补助金10245.42元,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本院认为,在本案劳动争议案件中,案涉劳动仲裁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被告并没有提出相关诉请,不存在驳回问题。被告李永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李永勇的工伤认定、十级劳动功能障碍事实,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永勇的木工工种,各方亦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永勇的工资标准认定问题及原告给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人身保险能否冲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原告承建的英德市山水龙城三期3号工地做木工时被电锯锯伤,其工资发放表应由原告掌握,原告有义务提供,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发放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日工资240元并无不妥,且根据本地市场工资水平,认定被告木工的月工资5220元每月,符合一般市场行情,因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李永勇的月工资为5220元每月。英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英劳人仲案字(2016)425号]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永勇的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本人工资36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一个���本人工资52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四个月本人工资20880元;根据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李永勇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660元。因此,被告李永勇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为78300元。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其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为其员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团体人身保险,与被告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工伤保险属于不同的保险险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能冲抵。因此,对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由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共783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典兵审判员  巫雪媚审判员  余益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季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