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熊灿与任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灿,任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26号原告:熊灿,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任志,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原告熊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任志(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5000元,并偿付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6年12月10日70000元欠款期间利息27399元;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计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27日,被告收取原告70000元有偿为原告办理一毕业生2007年度留校事宜,并出具收条承诺事未办成如数退还钱款。2007年,被告事未办成,拖至2008年,期间未提供过任何有关资料给原告。2008年8月,被告退信给原告说事办不成,答应退还70000元,但被告实际不履行承诺,以搞项目资金被压为由一再拖欠。2015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承诺2016年5月还款,要求原告录音。2016年2月3日,证明人李铁古给原告1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还欠款15000元的收条。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被告拒不接听,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收条及尚欠原告55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熊灿同志人民币柒万元,如事未办成,本人如数退还”。原告陈述《收条》中的金额通过现金支付,其中从银行取款了部分,系由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认识的学生留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工作时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陈述2016年2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同事退还了15000元,剩余欠款55000元未付,被告亦无异议。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欠款55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的利息,同时以5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条》、通话录音、短信、电话询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解决原告认识的学生留任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70000元,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机关及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被告收到的70000元应予以返还。现被告已于2016年2月3日返还了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欠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熊灿55000元;二、驳回原告熊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熊灿负担618元,被告任志负担1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