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戴某、王某、欧达灯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戴某,王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593号原告:戴某某,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响水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乐,湘潭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经营者:戴某,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戴某、王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乐、被告戴某及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戴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1分,借期为一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某与被告戴某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戴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日期缓冲一下。被告王某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被告戴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戴某某现金700000元正(柒拾万元正),按月息1分算,三月付一次息。借期为一年,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戴某,2014.8.5”,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在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戴某转账支付了700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被告戴某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向原告戴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戴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应当以月利率1%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戴某某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时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某、王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戴某、王某、湘潭市岳塘区欧达灯饰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紫薇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