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符秋兴与翟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秋兴,翟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091号原告:符秋兴,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住湛江市麻章区,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芸,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原告符秋兴诉被告翟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秋兴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芸向原告符秋兴支付挖石工程款1225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提出聘请原告为被告石场进行挖石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1、原告自带机器设备到被告指定的雷州市英利镇附近山岭进行挖石,被告支付挖石工钱和机器加油款;2、被告支付工钱标准为:挖石工钱按210元/小时计算,把大石打碎工钱按310元/小时计算;3、机器油钱由原告承担,机器加油钱由被告承担;4、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协商完毕后,原告按照约定自带机器到石场开展挖石工作并高效完成工作,但被告经常拖欠工程款未能支付。2015年12月1日工程结算后,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工程款合计12256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亲笔出具《欠据》确认“兹欠到符秋兴挖石工程款(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壹拾贰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正)122560.00元,特立此据为证。”被告翟芸在《欠据》落款上签字并盖指模。原告完成挖石工程后,双方已对全部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未工程款12256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翟芸向原告符秋兴支付挖石工程款1225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符秋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符秋兴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翟芸确认共欠原告符秋兴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挖石工程款122560元。被告翟芸缺席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符秋兴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翟芸虽未出庭质证。由于上述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翟芸因挖石工程需要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雇佣原告符秋兴前往雷州市英利镇附近山岭为被告翟芸挖石,于2015年7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工程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自带机器设备到被告指定的雷州市英利镇附近山岭进行挖石,被告支付挖石工钱和机器加油款;2、被告支付工钱标准为:挖石工钱按210元/小时计算,把大石打碎工钱按310元/小时计算;3、机器油钱由原告承担,机器加油钱由被告承担;4、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口头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自带机器到石场为被告翟芸开展挖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翟芸给原告符秋兴书面立下“欠据,兹欠到符秋兴挖石工程款(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壹拾贰万贰仟伍百陆拾元正)122560.00元,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翟芸”。之后,原告符秋兴多次向被告翟芸追讨,被告翟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拖欠至今,原告符秋兴无奈,遂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翟芸拖欠原告符秋兴的挖石工程款122560元,有被告翟芸向原告符秋兴立据尚欠挖石工程款122560元字据,故原告符秋兴与被告翟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符秋兴提诉请求判令被告翟芸付清尚欠挖石工程款12256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翟芸不给原告符秋兴付清尚欠挖石工程款122560元拖欠至今,是违约行为。被告翟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符秋兴欠款本金1225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256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9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符秋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60元,由被告翟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