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与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远方,胡远明,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44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埼村小石井**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8204848H。主要负责人:陈益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海,该支行员工。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鲒一村。组织机构代码68428746-X。法定代表人:胡远方,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7********。被告:胡远方,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胡远明,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阳光茗都**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604581X8。法定代表人:蔡烈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机电公司)、胡远方、胡远明、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新机电公司、力邦担保公司、胡远方、胡远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基于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测算表、保证函等,以被告标新机电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胡远方、胡远明、力邦担保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标新机电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650386.72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8日),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力邦担保公司、胡远方、胡远明对诉讼请求1中的款项(暂合计人民币2650386.7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标新机电公司、胡远方、胡远明、力邦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标新机电公司、力邦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12088)。该合同约定,被告标新机电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及铝材等,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0.46‰,还款方式为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力邦公司为被告标新机电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标新机电公司、力邦公司、胡远明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合同,并对对合同所涉债务的贷款人催收函件以及诉讼文书等送达地址进行确认;被告胡远方、胡远明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标新机电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标新机电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标新机电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远方、胡远明、被告力邦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鲒埼支行与被告标新机电公司、胡远方、胡远明、力邦担保公司之间《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标新机电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胡远方、胡远明、力邦担保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标新机电公司、胡远方、胡远明、力邦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鲒埼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应付利息650386.72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远方、胡远明、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003元,减半收取14002元,由被告奉化市标新机电有限公司、胡远方、胡远明、宁波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