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利贤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尤洪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贤,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尤洪员,朱孔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312号原告:刘利贤,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被告:尤洪员,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朱孔山,男,汉族,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大山路交汇处往北200米路东原告刘利贤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尤洪员、朱孔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尤洪员、朱孔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1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尤洪员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诸城22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倒车时,与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Q××××挂投保商业三者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为营运性车辆,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年检有效具有营运证,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请依法审核。朱孔山未到庭应诉,书面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朱孔山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震霖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尤洪员系被告朱孔山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朱孔山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尤洪员、临沂震霖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19时00分许,被告尤洪员驾驶鲁Q×××××(鲁Q××××挂)号车,沿诸城市桃林镇绿满春茶厂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尤洪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日照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3023.7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45天(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张秀菊护理,原告和张秀菊居住地为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告驾驶的鲁L×××××号轻型货车所有权系原告,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34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40元。被告尤洪员驾驶的鲁Q×××××(鲁Q××××挂)号货车登记挂靠在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朱孔山,被告尤洪员系被告朱孔山雇佣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事故车辆鲁Q×××××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鲁Q××××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朱孔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023.76元、误工费19608元(误工120天,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63.40元计算)、护理费7573元(按每天163.40元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3343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4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尤洪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尤洪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23023.76元,原告提供了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和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和护理人员从事蔬菜批发零售业,仅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居住地为城区,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纯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11181.60元(93.18元/天×120天),护理费为4193.10元(93.18元/天×4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关于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40元确,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300元,系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车辆损失33430元,原告提供了受损车辆的行驶证和相应的评估报告,能够证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23.76元、误工费11181.60元、护理费419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4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辆损失33430元,共计79868.46元。因被告尤洪员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7774.7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2093.76元,应由被告尤洪员全部赔偿。因事故车辆鲁Q×××××(鲁Q5Q**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尤洪员、朱孔山和被告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朱孔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尤洪员、朱孔山、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贤损失27774.7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贤损失52093.76元;三、原告刘利贤返还被告朱孔山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利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刘利贤负担147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