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晓,陈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陈卫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维,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男,194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菲,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陈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0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重新核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我方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寄送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在同意了我方重新鉴定申请后,通过法定程序选定了重新鉴定机构,进入了重新鉴定程序,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无合理依据的情况下,终止重新鉴定程序而直接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且与同意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相矛盾。陈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2598.26元,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判令陈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12月13日6时40分,陈亮驾驶鄂A×××××号富康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麒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陈晓由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穿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使陈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陈晓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155259.88元及65天的护理费7540元。其中,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陈亮垫付医疗费16994.07元。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8月3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晓的精神状态及智能状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晓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9月23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晓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晓的伤残程度为Ⅵ级,赔偿指数为55%。伤后护理期为15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于2015年12月1日申请对陈晓的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精神状态重新进行鉴定。接受重新鉴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陈晓未能进行精神检查,难以对其精神状态及智能状况、伤残等级等委托事项进行准确鉴定为由,不予受理。陈晓表示没必要再进行鉴定。二、鄂A×××××号富康牌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陈亮,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陈晓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259.88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4、营养费:酌定975元;5、护理费:7540元(65天的护理费)+6800元[80元/天(陈晓主张按此标准计算)×(150-65)天]=1434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年×0.55=11902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法医鉴定费3400元。上述九项合计319474.2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172209.88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合计143864.4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96074.28(172209.88元+143864.40元-120000元),鉴于陈亮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137252元。陈亮所驾车辆在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由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陈亮垫付的16994.07元,陈晓应予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陈晓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晓经济损失93005.93元(110000元-16994.07元),并返还陈亮垫付款16994.07元。关于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提出扣除陈晓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之内;其次,作为受害者,其在被抢救或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是没有选择权的;第三,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对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抢救或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综上,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法院酌定陈亮承担70%责任,即应赔偿3400元×70%=2380元。陈晓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晓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3005.93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晓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72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返还陈亮垫付款16994.0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陈亮赔偿陈晓法医鉴定费238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陈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陈晓负担1886.70元,陈亮负担4402.30元。此款陈晓已预交,陈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陈晓。本院二审期间,陈晓提交一份湖北中山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陈晓病情加重,无法再进行精神方面的鉴定。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陈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发生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9月23日对陈晓的伤情进行的鉴定之后,反映了陈晓的病情已发生变化,湖北中山医院明确诊断陈晓为脑梗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并无证据足以反驳陈晓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且对于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对陈晓的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精神状态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也已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接受重新鉴定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陈晓未能进行精神检查,难以对其精神状态及智能状况、伤残等级等委托事项进行准确鉴定为由,不予受理。结合陈晓后期病情已然加重的实际情况,重新鉴定事实上已无法进行。并且陈晓、陈亮对陈晓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据陈晓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平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钧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雪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