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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振江与四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江,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488号原告:杜振江,男,1968年10月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军,男,1954年1月19日生,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甄铮平,经理。被告:四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中央东路北六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丽艳,经理。原告杜振江与被告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四平市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公司、凯盛公司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拆迁征收房屋补偿款6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房屋的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x,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房屋用途为二层交给甲方拆除。未到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金额:二层补偿:225平方米*300元=67500元”。第四条约定:“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按规定期限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的,甲方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章:董宏宇。乙方签字:杜振江。《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没有按照期限给付甲方货币补偿。原告找被告索要补偿款,并经市建设局信访办多年调解,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履行补偿义务。被告建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凯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振江与被告建龙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坐落于x的二层房屋交给被告建龙公司拆除,被告建龙公司补偿原告67500元。原告保证在2011年10月25日前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原告按规定期限搬迁腾空被拆迁房屋的,被告建龙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建龙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盖有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董宏宇名章,原告杜振江在乙方处签字。涉案房屋于《协议》签订之前已被拆除,现被告建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杜振江与被告建龙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搬空腾迁了涉案房屋,被告建龙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被告建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币补偿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龙公司支付货币补偿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建龙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建龙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杜振江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凯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杜振江与被告建龙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凯盛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应由被告建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关于原告陈述被告凯盛公司借用被告建龙公司名义开发建设,要求被告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振江货币补偿款6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130%计算,从2011年10月26日计算至全部给付完毕为止)。二、驳回原告杜振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四平市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