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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余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周国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5民初4889号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周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翼,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国余,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国余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融券业务服务,并对保证金及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利息费用、债务清偿及强制平仓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6日,被告信用账户在收市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130%,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追加担保或减仓,至2015年8月27日收市,被告的维持担保比例仍低于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信用账户平仓后,被告欠原告债务本金10537.27元及费用、利息、违约金未还,故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就诉讼管辖权作出了约定,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被告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原告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90号,虽然原告现住所地为南京市××邺区××号,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李保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