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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钱学宾、贺映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钱学宾,贺映秀,田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61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地址:宣威市建设西街。法定代表人朱兴禹,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钱学宾,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宣威市。(缺席)。被告贺映秀,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缺席)。被告田汉,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原住宣威市。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宣威支行)与被告钱学宾、贺映秀、田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学宾、贺映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诉称,被告钱学宾于2014年5月27日向曲靖市商业银行宣威支行申请贷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曲靖市商业银行宣威支行于2014年6月9日为钱学宾办理了叁拾万元(¥300,000.00元)短期保证贷款,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贺映秀为共同借款人,田汉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5年6月8日到期,每月还款额为27524.62元。借款人钱学宾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了一笔贷款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现已逾期。至2017年1月25日尚欠我行本金171487.16元、利息8782.18元、逾期罚息121453.28元。总计为:301722.62元。以上贷款用于钱学宾经营的马龙县鑫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活动。该公司位于马龙县龙泉北路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我行贷款,违反了合同法,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我行的合法利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1487.16元、利息8782.18元、逾期罚息121453.28元。总计为:301722.62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借款还清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诉讼费以及由该宗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称田汉已故,放弃对田汉的起诉。被告钱学宾、贺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提款审批表,借款借据等,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4、结息情况表,本金利息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钱学宾、贺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钱学宾、贺映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钱学宾与贺映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钱学宾向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0元。2014年6月9日,钱学宾、贺映秀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商业银行宣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宣威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8%,合同还对贷款发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田汉与商业银行宣威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钱学宾、贺映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向被告钱学宾、贺映秀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钱学宾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171487.16元、利息8782.18元、逾期罚息121453.28元。总计为:301722.62元。原告商业银行宣威支行以钱学宾、贺映秀构成违约为由,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田汉已故,放弃对田汉的起诉。被告钱学宾、贺映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钱学宾、贺映秀下欠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息301722.62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止),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学宾、贺映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及抗辩权。原告放弃对田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学宾、贺映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贷款本息301722.62元(截止2017年1月25日)。自2017年1月2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6元,由被告钱学宾、贺映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瑞霜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晏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