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森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森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刑初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森,男,1998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森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森及其辩护人周进奎、侦查人员聂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森因与其女朋友赵某某(未成年人)发生感情纠纷,便在其租住的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国际X区XX栋某室某号房间内用打火机两次将房内枕头、被子等物品点燃,并拍摄放火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某后离开。火势蔓延后被租住在该房间内的其他租客及保安发现并及时扑灭,造成房间内吊顶被烧塌、部分物品损毁。2017年4月12日凌晨0时许,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三人在未对高森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将其带至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高森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森以放火的形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高森系自首、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高森因与赵某某(未成年人)发生感情纠纷,便在赵某某租住的奉节县鱼复街道滨江国际X区XX栋某室某号房间用打火机两次将房内枕头、被子等物品点燃,并拍摄放火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赵某某后离开。火势蔓延后被租住在该某室内其他房间的租客及保安发现并及时扑灭,造成房间内吊顶被烧塌、部分物品被损毁。被告人高森离开后告知赵某某其所在位置,赵某某又将地址告知房屋业主王某某,王某某与胡某某、赵某某于次日凌晨将高森带至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高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截图。3、接受证据清单、出租房屋协议4、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5、证人赵某某、余某某、黄某一、刘某某、张某某、黄某二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高森的供述。8、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9、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10、放火视频光盘。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被告人高森及其辩护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森故意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森在犯罪后将自己所在位置告诉给他人,并配合他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可视为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高森系自首、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自愿认罪认罚��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森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森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君人民陪审员 吴云兰人民陪审员 谭家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