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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杰,曾用名黄洁,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宏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爱民、代理检察员宁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杰及其辩护人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23时22分,被告人黄杰饮酒后驾驶鄂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行驶至运祥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道路隔离护栏相撞,造成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出警民警当场将黄杰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7]GS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黄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7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黄杰已赔偿道路隔离护栏损失3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杰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3月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将被告人黄杰所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吊销。被告人黄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行为系过失行为;2.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赔偿了道路隔离护栏损失;4.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身体有残疾。请求法院对黄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黄杰的抓获经过、辨认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宜昌市伍家岗区超越护栏销售部出具的证明、护栏损坏预算清单、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3.视听资料。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1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黄杰体内酒精含量情况;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7】第067号,证明道路交通设施物品损失情况。5.证人付某(路人)的证言。6.被告人黄杰的供述及身份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妨害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依法从重处罚;黄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黄杰赔偿全部道路交通设施物品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黄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行为系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杰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其心存侥幸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故意犯罪,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黄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建议对黄杰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黄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静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文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