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高峰与刘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刘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485号原告:李高峰,男,汉族,1977年5月5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兴为,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生,大学本科,个体,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云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峰诉被告刘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兴为、被告刘敏之委托代理人周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及我妻子从丽江飞鸽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加盟后承包了丽江中通快递云大分公司经营部。2017年我及被告协商,将经营部转让给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费实际为565000元,但转让协议中约定为32万元,转让期间从2017年3月1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我承担,因我交给了云大丽江学院房租3万元,加上剩余面单共计598828元,被告应支付给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万元,剩余98828元被告写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付清。我已帮被告与公司正式签订了《加盟合同》,我离开后公司2017年2月派费13803.5元被告已使用,被告理应退还给我。现我多次追要未果,现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转让尾款98828元;2、由被告将2017年2月份派费13803.5元返还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转让费为3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2017年2月份的派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且已经超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4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事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组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还下欠转让费98828元,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付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加盟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协助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第四组证据:丽江中通快递服务合同2017年2月份派单1份,拟证明原告2017年2月份应收派费13803.5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恰恰证明了转让费实际为32万元;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如下:按照合同来说转让费为32万元,按原告所述被告一共向原告转账了50万元,原因就在于16万元为借款,原告向被告告知说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另外34万元,其中32万元为转让费,另外2万元为派费,即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了16万元,已经给了4万元现金后原告要求被告打欠条说还欠98828元转让费,因在本案中被告妻子也给了一些现金或转账的操作,所以被告误认为还欠98828元的转让费,便打下欠条以做结算,被告回家后对账发现已先后向原告支付34万元的转让费及派费,以及给于原告的借款16万元,所以该欠条是被告误认为尚欠转让费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决算时错误的,所以被告才打了欠条不予支付。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都认可,但证明目的来说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关于第一组证据亦即《转让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对第二组证据欠条,被告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刘敏所亲笔书写,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到胁迫、引诱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而实施之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有效证明原告已协助被告与丽江飞鸽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在质证时对其三性无异议,虽其认为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但本院综合全案审理过程来看,2017年2月份派费并不包含在转让费里,故上述派费应当由原告所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转让款为32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转让费为32万元。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都认可。协议确实写了转让费为32万元,但是实际转让费为56.5万元,是为了规避与快递公司转让费收取10%的转让费用的问题的。被告写的欠条是98828元。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在质证时对其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7日,原告李高峰与被告刘敏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加盟承包的丽江中通快递云大分公司经营部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敏,转让费为32万元,转让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该协议还约定“从2017年3月1日起,乙方承担中通快递区域业务的责权利,2017年2月28日,以前的责权利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与丽江飞鸽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0万元,2017年3月5日,被告刘敏向原告老婆郁凤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郁凤琴转让费尾款98828元,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付清”。2017年3月16日,丽江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结算,2017年2月份派费为13803.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转让费(含剩余面单、房租费)为598828元还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2万元;二、2017年2月份的派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首先,关于转让费(含剩余面单、房租费)为598828元还是《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2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然约定转让费为32万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50万元,并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老婆郁凤琴出具了“今欠郁凤琴转让费尾款98828元,约定在2017年4月15日之前付清”的欠条一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得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费(含剩余面单、房租费)为59882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费为32万元,系为规避快递公司收取10%的转让费而作出的约定,该行为虽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尾款988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已向原告转账了50万元,其中16万元为借款,另外34万元中32万元为转让费,另外2万元为派费,在被告不知其妻子也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情况下,误认为还欠98828元的转让费,便打下欠条以做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相关具有给付金钱义务法律性质的文书时,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被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受到胁迫、欺诈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下而实施之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17年2月份的派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的问题。本案中,经庭审查明,2017年2月份的派费不包含在转让费内,上月的派费下月结算,2017年3月16日丽江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结算,2017年2月份派费为13803.5元。因此,按照原告李高峰与被告刘敏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从2017年3月1日起,乙方承担中通快递区域业务的责权利,2017年2月28日,以前的责权利由甲方承担”之约定,2017年3月1日之前的派费应当属于原告所有,故对原告主张返还2017年2月份的派费1380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50万元中,已包含2万元派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高峰支付转让费尾款98828元;二、由被告刘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高峰支付2017年2月份的派费138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为1276元,由被告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和建英【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