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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6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俊丽与林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丽,林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6360号原告:刘俊丽,女,汉族,1980年8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林增,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法定代表人:杨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徐哲,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俊丽与被告林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俊丽、被告林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物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463.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7时45分,原告驾驶爱玛牌电动两轮车沿商丘新建路地下桥由北向南正常骑行,被告林增驾驶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同向行驶从背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字[2017]第06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增驾驶的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在商丘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增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有效,且事故真实发生,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7时45分,被告林增驾驶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商丘新建路东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下道北头东侧时,与同向驾驶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6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字[2017]第0606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林增驾驶的豫N-×××××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处理事故施救花费5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方有部分交通花费。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6月10日出院,医疗花费2283.3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6月11日原告到商丘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6月22日出院,医疗花费2224.03元。6月12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爱玛电动两轮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物损失为200元。评估花费50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323.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林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07.36元(2283.33元+2224.03元),误工费1122.90元(27323.92元/365天×15天),护理费1391.38元(33857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元/天×15天);施救费500元,车损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9421.64元。原告的其余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俊丽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9421.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评估费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林增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司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