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长江、邓可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江,邓可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江,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可琼(曾用名邓可勤),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英,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系邓可琼之妻。22上诉人张长江因与被上诉人邓可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江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涉案的110棵柑桔树并非为张长江所挖,一审仅凭张家口村委会对张长江的电话而出示的《证明》就认定柑桔树系张长江所挖,事实依据不足。有五名证人能够证实至2015年时,该110棵柑桔树基本都死光了。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所剩的几棵柑桔树仅只有拇指粗,而一审按245元一棵计算不当。邓可琼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可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长江赔偿邓可琼1**棵柑桔树损失26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6月20日,邓可琼与张长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张长江将原张家口村2组房屋卖给邓可琼,并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将原有水田、旱地及屋前园田、屋旁、屋后的一个田送给邓可琼耕种。2006年4月,张长江在上述耕地上种植柑桔树110棵,后经村委会调解,邓可琼按每棵1元的标准付给张长江110元后,柑桔树归邓可琼,耕地仍由邓可琼耕种。2015年10月,上述110棵柑桔树灭失,张长江在该耕地上种植了银杏树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6年4月,张长江在已送给邓可琼的1.1亩耕地上种植柑桔树110棵,与邓可琼发生纠纷,经协商,邓可琼按每棵1元标准支付给张长江,耕地仍由邓可琼耕种,故上述110棵柑桔树归邓可琼所有。2015年10月,上述110棵柑桔树灭失,邓可琼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理应得到赔偿。宜昌市夷陵区黄花镇张家口村治保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4日出示证明,内容为“经现场打电话问张长江核实,2015年10月张长江挖掉这110棵柑桔树,擅自种上了核桃树”,本证据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一审予以认定,故上述110棵柑桔树是张长江毁坏而灭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长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庭审中,张长江对于邓可琼提供的赔偿依据即夷政发(2014)9号文件不持异议,故一审应依据该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邓可琼的损失。综上所述,邓可琼要求张长江赔偿损失26950元(110棵×245元/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张长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邓可琼1**棵柑桔树的损失26950元。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张长江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长江申请证人刘某1、张某、刘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邓可琼的柑桔树系自然死亡。邓可琼对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证人与张长江系朋友关系,且内容与张长江对张家口村治保主任易万贵的陈述内容相悖,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4日,张家口村治保主任易万贵在张家口村法律顾问张雨(也是本案张长江代理人)及宜昌市夷陵区政法委特邀调解员李鸣的见证下,现场通过电话向张长江核实,张长江表示110棵柑桔树系其所挖,这与之后张长江在该地上又种上核桃树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邓可琼的110棵柑桔树系张长江所挖。对张长江抗辩称涉案柑桔树系自然死亡其并未破坏柑桔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张长江主张的一审认定的赔偿标准不公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夷政发(2014)9号文件对房前屋后宅基地内面积在0.1亩以内的按棵计算(大树按245元每棵计算),对成片的林木一律按面积计算(大树按14105元每亩计算),本案所涉柑桔树应按面积计算柑桔树损失,但考虑到张长江的主观恶性及按面积计算不足以弥补邓可琼的损失,对一审按棵计算邓可琼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张长江还抗辩称所有柑桔树都只有拇指粗,不能按大树计算,但本院认为,涉案柑桔树系2006年栽种,从栽种的年份本院推定其为大树。对张长江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张长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张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尹为民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董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