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斌,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8年、2001年被原临沧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三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7年、2001年、2005年和2009年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六个月(二次)、二年;2012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月29日因患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释放(刑期至2017年6月26日)。2017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熊斌以50元两个零包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周某1(别名周某2)、陈某(别名小虎)各2个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单个零包约0.036克)。2017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斌在临翔区圈掌街路段再次向周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熊斌身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4个,净重0.144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周某1的证言,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抽样检材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斌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剩余刑期19天;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44克、涉案款项193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世俊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董有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石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