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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岩,乔增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岩,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增法,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岩、乔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不承担赵岩损失过高部分,上诉金额为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岩、乔增法承担。事实与理由:1、赵岩提供车损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其维修清单与车损鉴定报告存在矛盾,维修清单及修理店的证明显示车辆维修费用远少于鉴定报告的费用。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报告进行判决,无依据。赵岩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原审法院不允许平安财险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也显然不当。2、赵岩的医疗费因无病理材料不能证明关联性。3、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被上诉人赵岩辩称:1、虽然车损报告系赵岩单方委托,但评估费用合理,赵岩实际所需花费的维修费用也几乎与车损报告持平,故并不存在平安财险所说的“远少于”鉴定报告的费用。2、赵岩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就医的时间就在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凌晨,即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急诊门诊就诊,根据时间的连续性完全能够证明该次就医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系,故依法应予认定。3、赵岩一审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为了维修车辆、就医等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平安财险无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乔增法认同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赵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增法、平安财险赔偿赵岩医疗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检查费及交通费共计57863.5元。2、乔增法、平安财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21时50分许,乔增法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北三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时,撞到前面赵岩驾驶的豫A×××××轿车,致赵岩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第五大队认定,乔增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岩不负责任。乔增法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赵岩花费门诊费用434.5元。拖车、停车费共计540元,交通费用174元。赵岩车辆由赵岩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赵岩豫A×××××大众汽车维修工时费用为9000元,更换配件费用45715元,并提供了汽车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平安财险在庭审中对赵岩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以单方委托评估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赵岩的意见书进行反驳。一审法院院认为,平安财险承认赵岩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乔增法违反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及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适当的安全距离规定而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乔增法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乔增法对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平安财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赵岩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平安财险报险,平安财险在赵岩报险警后,未及时进行车辆的损失评估,赵岩通过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并做出意见,平安财险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赵岩评估机构的意见和资质予以反驳,故该院对赵岩的车辆评估意见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赵岩的门诊费用434.5元,交通费用174元,赵岩豫A×××××大众汽车维修工时费用为9000元,更换配件费用45715元,计55323.5元,平安财险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评估费用2000元、拖车、停车费共计540元,由乔增法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岩各项损失55323.5元;二、被告乔增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岩评估费用、拖车、停车费用等2540元。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乔增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乔增法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达奇驾驶在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接受报案后因其自身原因不及时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赵岩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平安财险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原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岩已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平安财险称维修费过高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增军审判员  贾建新审判员  郑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