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黄超与刘广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黄超,刘广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586号原告:方黄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娟、张伟峰,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黄超与被告刘广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峰,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刘广银驾驶的苏G×××××/苏GX**挂车从233省道由西向东驾驶至环东岗,与原告驾驶的苏K×××××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方宝祥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广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刘广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适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刘广银的驾驶证年检的信息未查看,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否在赔偿范围内。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有的法律依据已废止,鉴定结论车损明显过高,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广银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9日22时05分左右,被告刘广银驾驶的苏G×××××/苏GX**挂车在2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东岗时,与案外人方宝祥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致方宝祥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银负全部责任,方宝祥无责任。刘广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方宝祥驾驶苏K×××××小型普通轿车车主系原告方黄超,该车损失经由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为106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适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06000元;2、评估费5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合计1113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首先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因刘广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09300元(111300元-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黄超111300元;二、驳回原告方黄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刘广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