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荣飞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飞,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42号原告罗荣飞,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鼎丰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董事长。原告罗荣飞与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荣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鼎丰公司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金法银等人成立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015年11月,被告雇请原告任公司副总经理兼综合办主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罗荣飞的每月劳动报酬由职务工资、考核工资和保密工资组成,试用期职务工资为每月税后5万元,转正后职务工资为每月税后伍万元。同年11月5日,鼎丰公司发布浏阳鼎丰字[2015]第13号文件,决定任命罗荣飞同志为公司副总经理兼综合办主任,负责行政后勤的日常管理工作,分管财务部、安保部、市场服务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与被告就欠付工资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出具了欠付工资证明“工资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罗荣飞,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共计应发工资700000元,至今拖欠未发放,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的退休干部,其于2015年3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证实尚欠原告工资700000元,由被告在条据上盖章证实,事实清楚,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罗荣飞工资700000元。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凌人民陪审员 易文友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庭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