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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861号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679773025W。法定代表人:杨正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磨市镇马鞍山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829189621。法定代表人:艾光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贤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立,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贤华、张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2、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约定年利率8%,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计353333.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本付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告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本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尚欠本息1353333.33元。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催款通知、还款承诺等证据。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法也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现在十分困难,由于原债务很重,现为部分债权人根据与原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托管经营协议》,进行经营自救。根据债权人委员会议定的方案,公司优先偿还启动资金,再偿还工人工资,后偿还债务本金,最后偿还债务利息。如果不自救,各债权人的债权均无法收回。能否请原告考虑被告的困难,同意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托管经营协议》、长马煤司(2016)01号会议纪要等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2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单位帐户转账1000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了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的利息120000元,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引起本案的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长阳汇丰和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利息353333.33元,共计本息1353333.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长阳磨市马燕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乔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