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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潘海军、沈艳凤、于海军、翟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潘海军,沈艳凤,于海军,翟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1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住所吉林省大安市江城东路38号。代表人:李黎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该单位职员。被告:潘海军,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沈艳凤,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于海军,男,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翟淑艳,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大安农行)诉被告潘海军、沈艳凤、于海军、翟淑艳(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凤、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军、翟淑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6459.75元,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四被告承担我单位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延期偿还贷款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潘海军、沈艳凤夫妻二人向我单位申请借款,我单位与他们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275%(当庭更正为6.525%),逾期偿还年利率为9.7875%,还款日为2017年1月5日,于海军、翟淑艳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我单位多次索要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我单位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潘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沈艳凤未提出答辩意见。于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翟淑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潘海军、沈艳凤作为共同申请人及配偶,于海军、翟淑艳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大安农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大安农行于2016年1月6日批准了上述申请后,当日潘海军与大安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大安农行向潘海军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约定采取固定利率的方式,年利率为6.525%,逾期年利率为9.7875%。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安农行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等。本院认为,大安农行与潘海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凭证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逾期月利率均有详细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潘海军未能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之时沈艳凤与潘海军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大安农行申请贷款,能够认定上述借款为潘海军与沈艳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潘海军、沈艳凤共同偿还。大安农行起诉时未超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保证期间,于海军、翟淑艳做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潘海军未全面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时,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大安农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大安农行要求四被告承担为实现此笔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关于诉讼费用属于本院依职权确定负担的主体,且上述请求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海军、沈艳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7875%计算;二、于海军、翟淑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00元,由潘海军、沈艳凤、于海军、翟淑艳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790.00元,由潘海军、沈艳凤、于海军、翟淑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化   龙审 判 员 李   洪   涛人民陪审员 赵   全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录员梁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