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94常州广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昌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广视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日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94号原告:常州广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10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黄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政,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日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0号(A1区)15层1503A。法定代表人:贾舸,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广视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日昌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广告费59196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2811.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费用次月支付,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广告最后发布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广告费用。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2015年度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次月结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发布广告至2015年6月25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发布合同、电台排期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广告服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日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广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919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51元,由被告北京日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165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