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宝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175号罪犯王宝,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民事赔偿278050.15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王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王宝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计分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王宝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原判刑罚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对执行机关所提部分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马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