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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崇进与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进,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509号原告杨崇进,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林、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文昌路16号。负责人翁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崇进诉被告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刘飞,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进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飞驾驶苏F×××××正三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珠江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致其受伤。因缺少监控视频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飞名下,在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在院护工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道路清障服务费)、停车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575.95元。被告刘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113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刘飞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原告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应属机动车。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依法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司法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刘飞驾驶前制动效果差的苏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宝带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珠江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为,鉴于当事双方在询问笔录中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路口交通信号灯具体指示情况陈述不一致,且现场周围无覆盖事故发生的监控视频,也无其他证人证言,通过多方查证无法查实双方当事人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状态,致使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彻底查清,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30579.95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一、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钩状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尚未构成伤残。二、原告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680元。又查明,苏F×××××正三轮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刘飞名下,在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飞已垫付原告113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主张护理费9000元,在院护工费项目不再单独主张;另停车费其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道路清障服务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原、被告的意见,核定医疗费30579.9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核定为700元。3、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核定营养费4500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及人数,核定护理费900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和原告在审理中的主张,本院酌定误工费320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情况和原、被告的意见,酌定为300元。7、关于拖车费(道路清障服务费),根据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原、被告的意见,核定拖车费(道路清障服务费)50元。8、关于车损,根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意见,确定为6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为168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79409.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机动车方(苏F×××××正三轮摩托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法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950元,被告刘飞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25779.95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27459.95元。鉴于被告刘飞已给付原告11350元,还应给付原告赔偿16109.95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人保光泽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应属机动车等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崇进赔偿款人民币51950元。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崇进赔偿款人民币16109.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73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吴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