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董万春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春,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2380号原告董万春,男,194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博,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楼。负责人曹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发权,男,1988年2月22日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董万春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春委托代理人吴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春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杞县××××字街时,与朱保威驾驶的豫B×××××号机动车相撞,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查,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4.11元,护理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7094.11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经我公司现场查勘,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护理费按住院期间赔付,交通费凭票据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到杞县××××字街时,与朱保威驾驶的豫B×××××号机动车相撞,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杞县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177元,后转入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1937.1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董付影护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杞县阳堌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杞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杞县恒康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清单各一份、杞县陆庄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万春与朱保威负��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与朱保威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因该肇事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就医地点和当地实际情况,酌定16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万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4.14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160元,共计11644.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8.5元,已在原告与朱保威调解时协议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程建 来自